对我国以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居民企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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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际管理机构是一个与税收管辖权密不可分的概念,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对于这一概念的精确界定更是关乎一国是否能够更加全面高效地行使税收征管的权利。目前我国早已在税法以
实际管理机构是一个与税收管辖权密不可分的概念,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对于这一概念的精确界定更是关乎一国是否能够更加全面高效地行使税收征管的权利。目前我国早已在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中对于实际管理机构进行了规定,本文将从这些规定入手,进一步分析其对于我国税收征管带来的影响,并给出自己的建议。
一、以实际管理机构为标准认定居民企业对我国的意义
(一)有效解决国际双重征税
国际税收领域存在居民税收管辖权以及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区别,如果一国税收管理机关要对于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这也就意味着该自然人或者法人需要基于其全球所得进行纳税,即负有无限纳税义务。而如果一国税收机关仅对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说明该国税务机关仅仅只能对于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收入进行征税,即该自然人或法人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因此对于一国税务机关而言对于自然人或者法人的税收居民的地位进行认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一国法人而言,如果其在两个国家同时被认为是其税收居民,那么这样一来的结果必然是两国竞相要求对于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这样一来就会形成国际双重征税的问题。因此,如何判断企业的居民身份就成为了国际税收领域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实际管理机构这一概念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所产生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OECD范本在其第四条第三款对于法人的居民身份确认进行了规定:“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被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民。”可见首先来讲,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引入我国的税法将会更加有利于解决法人主体在税收居民身份认证方面所存在的问题,通过使用实际管理机构这一目前国际较为通行的标准,我国在与他国签订税收协议以及处理双重征税问题时,将会统一标准,也就会更加有利于我国应对国际重复征税。
(二)积极应对企业跨国避税
同时,一旦某一法人被税务机关判定为不具有该国税收居民身份,那么其仅仅只需要对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进行纳税。因此,一些企业出于避税的目的往往会在低税率国家或者地区通过设立公司的方法来进行避税活动,而为了对于这种行为进行规制以及防范,一国税务机关往往会通过对于设立在外国但是其实际管理机构却在该国的企业进行识别,通过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企业是否滥用法律形式来进行避税,如果一旦发现企业具有这样的动机或者目的,通过将其认定为该国的居民企业,并对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进行征税。这一规定也正是我国一般反避税措施的应有之意,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规定,将使得我国能根据真实的商业实质或者经济实质而非形式内容来评估纳税人所从事的交易活动,并根据此经济实质来适用税法的规则,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1]因此,我国通过对于实际管理机构这一概念进行规定,以此作为认定企业居民身份的标准,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就是为了积极应对我国所面对的国际避税问题。
二、各国实际管理机构的规定以及判断标准
(一)普通法系的规定及其判断依据
普通法系国家在对于实际管理机构进行认定时,通常强调“管理和控制”的作用。而“管理和控制”概念起源于英国,英国法庭认为公司的居住地为其生产经营的实际发生地,该观点来自于1876年“CalcuttaJuteMills”案[2]。其后,在1896年“圣保罗(巴西)铁路有限公司诉卡特”案中,英国法院确立判断公司身份时管理决策地点要优于实际经营地点的原则。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实际经营地点与管理决策地点相比,后者才是利润的创造之地,应当以此为标准来判断公司的居民身份。这一观点在1906年“德·比尔斯联合矿业有限公司诉豪”案审理中进一步得到明确。大法官兼英国上议院议长劳尔伯恩就曾经指出:“对于所得税而言,一个公司的实际业务在哪里开展,哪里就是它的居住地……公司的实际业务是在其中心管理和控制机构所在地展开的……”[3]英国的判例法认为,当公司的注册地与其实际管理控制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作为判定该公司是否为英国居民公司的判定标准。在决定实际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时,如果实际经营地与主要决策地不一致,则以主要决策地作为依据确定公司的居民身份。[4]
文章来源:《国际税收》 网址: http://www.gjsszz.cn/qikandaodu/2021/0619/718.html